“智能投顾”纳入资产管理业务符合预期
何飞
近日,一行三会一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在此,笔者主要针对《指导意见》中的第二十二条“智能投顾”谈谈自身理解。
首先,将“智能投顾”纳入《指导意见》是否超出预期?笔者认为,对智能投顾的监管指导在预料之中。作为金融科技发展背景下的产物,国内多样化的智能投顾市场已经形成。当前,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互联网金融平台等在内的机构都已进军智能投顾领域。然而,过去几年里的互联网金融乱象表明,在监管缺失情况下,金融创新总会产生负面影响。在此意义上,及早对智能投顾市场进行监管指导,既体现了新时代金融监管的前瞻性,也将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的监管思路应用于实际。除此以外,对智能投顾的监管指导也符合“所有金融业务都要纳入监管”的原则。
其次,为什么要将“智能投顾”纳入资产管理业务范畴?这是依据今年以来监管层普遍采取的“穿透性”原则作出。事实上,尽管“智能投顾”涉及客户画像、资产配置、投资组合选择、交易执行、组合再平衡等诸多环节,并且会涉及大数据、生物科技等新兴技术,但其本质还是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顾效果则依赖机器的资产管理能力。由此可见,虽然在“智能投顾”过程中,提供顾问服务的不是人而是机器,但从业务本身及其产生的效果来看,其依然属于资产管理业务范畴。进一步地,由于“智能投顾”中的资产选择、自动调仓等核心算法,依旧是靠人工设计及编码完成,即“智能投顾”最终还是体现人的智慧,故将其纳入资产管理业务进行监管指导顺理成章。
再次,在《指导意见》中,关于“智能投顾”的哪些监管要点值得关注?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指导意见》初步给出了金融机构智能投顾的定义,指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机器人投资顾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定义虽较为宽泛,但有利于将市场上不同类型的智能投顾模式及产品都纳入监管,符合统一监管原则。
二是《指导意见》对智能投顾的从业资质作了规定,即金融机构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在取得相应的投资顾问资质后,才能提供智能投顾服务。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必须充分披露信息,报备智能投顾模型的主要参数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除此以外,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合规开展人工智能业务,不得借助智能投顾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
三是《指导意见》规定了金融机构提供智能投顾服务的“勤勉尽责”要领。具体而言,金融机构在提供智能投顾服务时,既要遵循《指导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又要根据智能投顾的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投资策略和算法模型,充分提示智能投顾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在利用智能投顾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必须为投资者单设智能投顾账户,并在此基础上对交易流程、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做好留痕管理。
四是《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智能投顾风险作了提示并给出了防范思路及风险处置措施。具体风险包括算法同质化导致投资行为顺周期性加剧的风险,违法违规或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风险,开发机构使用恶意代码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风险,算法模型缺陷或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风险。
在风险防范上,《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应提前制定预案。同时,金融机构在委托外部机构开发智能投顾算法时,应要求后者根据不同产品的投资策略研发相应的智能投顾算法。开发机构应诚实尽责、合理研发算法,保证客户和投资者的数据安全,避免出现使用恶意代码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在风险处置上,金融机构应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及时调整或强制终止正在产生危害的智能投顾业务。同时,《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及开发机构均要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最后,《指导意见》关于“智能投顾”的监管规定,将如何影响行业发展?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指导意见》主要对金融机构开展智能投顾业务作出纲领性规定,其核心要点在于“三个坚持”,即坚持资质经营、坚持勤勉尽责、坚持风险防范。显然,这有利于金融机构合规拓展智能投顾市场。
可以预计,一旦审批智能投顾资质的监管部门得到明确,此前在市场上已经推出智能投顾产品的金融机构,具有最先获得智能投顾资质的优势。因此,在智能投顾业务上,“率先吃螃蟹”的金融机构很可能保持先发优势,继续扩大市场占有。当然,由于智能投顾的核心竞争力仍在于资产管理能力,故不排除虽还未开展智能投顾却拥有丰富经验的金融机构后来居上。
另一方面,《指导意见》认为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对于当前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非金融机构,如互联网平台、电商平台、科技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等开展智能投顾的现象,《指导意见》提出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进行规范清理,该《通知》明确了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规定互联网企业在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以前,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
因此,非金融机构开展智能投顾的前提是必须获得资产管理业务资质。显然,这将对很多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非金融机构形成制约。进一步地,《指导意见》指出,对于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非金融机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违规开展包括智能投顾在内的资产管理业务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将予以重罚。
总的来说,将“智能投顾”纳入资产管理业务,并按照《指导意见》进行统一监管符合预期,这不仅有利于具备智能投顾从业资质的金融机构完善产品,而且有利于合格投资者更好更快地获得资产管理服务。同时,《指导意见》对智能投顾的前瞻性监管预示着监管科技的应用进程加快,监管创新与金融创新协同并进。
(作者系交通银行金融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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