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芳艳
“现金贷”的裸奔,终于要被踩刹车了。近日央行、银监会联合召开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会议,17个批准小贷公司开展网贷业务的省市金融办参会。该来的终于来了,亡羊补牢不算太晚。然而,近两年来,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以P2P为例的狂飙突进,成为既成事实之后再进行整顿已较为棘手,由此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需要总结过去的经验和教训。
互联网小贷毫无疑问是对普惠金融是有意义的,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也已极为突出,而看穿问题本质,才能对症下药,管到七寸。外界广为诟病的“暴利”收息、“暴力”催贷问题,实质是对其合法合规性的质疑,以及对这一行为监管缺位的焦虑。
网传的各种监管方向,包括互联网小贷公司迫切需要回答几个问题:
其一跨区经营监管挑战,由于各地金融办负责牌照发放,但由于政策不统一,部分城市对互联网小贷跨区经营谨慎,而一些城市则将允许并视为招商优惠政策,互联网小贷突破了小贷公司的区域经营,其规模可以极速扩张,导致风险并不可控,此外,这背后实际带来的问题是,一些互联网小贷除了注册地在某一个城市,但其业务和办公人员都不在该地区,导致互联网小贷就成了监管套利的工具。
是否应该或者有必要允许互联网小贷公司实行跨区经营?如果允许,谁来监管一个全国性的小贷公司?现实的问题是,作为地方金融办监管全国性的小贷公司存在诸多问题。
再衍生开来,在P2P备案问题上,虽然银监会等四部委出台P2P管理暂行办法,但是由于各个城市的备案条件和门槛却有松有紧,这就同样导致了监管套利,一个案例是,一些机构认为厦门的备案条件较为宽松,不完全数据统计显示,今年近450家平台在厦门突击注册。
这些问题的实质都是互联网金融跨区经营与地方监管的矛盾。未来“7+4”机构交给地方金融办监管,可能都会遇到类似挑战。
其二,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和杠杆需要引起极大关注。小贷公司最开始的初衷是为了发展普惠金融,由于其没有个人存款业务,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资本金以及从金融机构融资,并且有杠杆限制,因此,从系统性风险而言,它如果一旦出现问题,主要的风险是股东承担等,风险可控。
但时至今日,互联网小贷公司规模扩张迅猛,融资模式也创新了,小贷公司通过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合作,通过资管计划等通道等获得资金,小贷公司发行ABS融资更是在今年成为金融市场的重要投资资产。今年上半年阿里小贷和阿里微贷的蚂蚁借呗、花呗共发行39只小额贷款专项计划,总规模约1000亿。可以想象,他们虽然仅仅是互联网小贷公司,其撬动的资金已与一家股份行的体量相当,换言之,他们已经俨然近乎一家零售银行。互联网小贷的风险已不是局部风险,有可能延伸到整个金融市场。
更应该引起关注的是,互联网小贷公司为了突破杠杆,与银行形成了助贷模式,一些助贷机构往往与有放贷资质的合作金融机构签署“抽屉协议”,为合作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甚至于将合作的持牌机构当作放贷“通道”。
其三,贷款用途和贷款对象是否应该监管?银行信用卡和个贷管理对这块都进行了规定,对股市、房地产均有限制,然而裸奔的互联网小贷却仍然存在诸多套利,例如在校学生仍然能申请到互联网小贷,部分学生甚至贷款玩游戏,媒体所报道的案例已显示互联网小贷用途无奇不有。对不具有偿债能力的群体发放贷款,不仅对将负债者投入债务深渊,并且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10月5日,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出台新规,限制现金贷和车贷债务“陷阱”。该规定要求出借人放贷前评估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还款。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其四,行为监管迫在眉睫。银监会等四部委出台P2P管理暂行办法,P2P行业面临诸多压力,由于P2P被银监会定义为信息中介,不能直接放贷,全国的p2p企业诸多转向了互联网小贷,互联网小贷可以直接放贷,一方面解决了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另一方面也方便开展很多业务。比如互联网小贷在额度上已经突破了P2P个人20万,企业100万的额度限制,一些P2P平台利用小贷公司继续做大单业务。
这一行为表明,互联网金融容易“变种”监管套利,换个小贷公司、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的“马甲”继续玩,使得监管容易出现漏洞,按下葫芦浮起了瓢。
对于现金贷业务,部分企业是持有小贷公司牌照,而部分则连小贷公司的牌照都没有,对于自身直接放贷款的现金贷平台而言,其行为本身的金融属性是毋庸置疑的,应纳入现有的监管框架体系内。
“马路上有驾驶证的司机应该管理,那些无证驾驶的更加应该管理。”正如一些专家所言,互联网金融所有的监管必须注重行为监管,从行为监管的角度出发,涉及的根本问题则是放贷资质问题,也就是合法性问题。
在放贷资质问题上,目前国内可依据的主要是1996年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明确要求“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严格意义上,对非持牌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可按“两非”办法予以取缔。不过,就像取缔ICO一样,监管一旦认定就得在其苗头出现时迅速出手,否则既成事实社会影响过大。
我们发展普惠金融,鼓励科技创新,但不应该让其成为监管套利的温床,偏离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初衷。(编辑 张星 包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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