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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信宝投资理财骗400人8000余万 资金被用于赌博挥霍
    来源:转载 点击数:960次 更新时间:2016/8/10 16:54:57

     两人成立公司 使用虚假房屋抵押债权作担保行骗 大部分资金赌博挥霍 两人因集资诈骗罪终审获刑

      法制晚报讯(记者 唐李晗)推广“投资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穆某伙同毕某设立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以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房屋抵押债权作担保等方式,骗取400余名被害人8223万元。其中,大部分资金被穆某用于赌博挥霍。

      三中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穆某无期徒刑、毕某有期徒刑15年。宣判后,毕某不服上诉。今天上午,《法制晚报》记者获悉,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投资理财 400人被骗8223万

      穆某,34岁。毕某,33岁,2004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穆某、毕某共同出资成立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宝公司”),后又成立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州第一分公司、融信宝融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融信宝融信伟达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融信宝公司的分支机构。

      成立公司后,穆某、毕某以融信宝公司名义推出四款“投资理财产品”(即月祥宝、季盈宝、巧伶宝、年益宝),承诺到期后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承诺年息分别为9%至13.02%之间),并使用大部分虚假的房产抵押债权或信用借款债权为“投资理财产品”作担保。此后两人招募70名业务员拉客户敛财。

      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两人在通州区、朝阳区等地,先后骗取邓某、于某等400余人投资款,资金都直接打进穆某账户,穆某将大部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绝大部分投资款不能返还。在此期间,毕某因与穆某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6日从融信宝公司离职。

      2014年5月29日,王某以穆某携款潜逃为由报案。同年9月15日,毕某自动投案;同年10月13日,侦查员在海淀区知春里小区将穆某抓获归案。

      经专项审计,并由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案发后,被害人已报案确认的金额共计8223万元,穆某案发前已向400余名被害人及被害家庭归还176万余元,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8046万余元。

      其中,毕某在离职前伙同穆某销售“投资理财产品”且被害人已报案确认的金额共计3217万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毕某退缴赃款20万元。

      2016年4月13日,三中院一审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穆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毕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5万元。宣判后,毕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 一被告人称其未参与共谋诈骗

      此案二审时,穆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穆某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惩罚,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毕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集资诈骗共犯的证据不足,其未与穆某共谋诈骗,是穆某使用虚假的房产抵押债权或信用借款债权,他不知情,且未对涉案资金非法侵占和挥霍。

      同时,毕某认为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起诉时改变罪名为集资诈骗罪,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其不认罪,不认定自首于法无据。

      毕某的辩护人认为,毕某与穆某具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和行为,后穆某单独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毕某没有参与,不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均错误。

      终审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对于毕某所提上诉理由,市高院经查,毕某伙同穆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融信宝公司及各分支机构,采用以公司名义推广“投资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使用大部分虚假的房屋抵押债权作担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以个人名义支配的事实,在案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毕某否认其与穆某共谋诈骗的辩解均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毕某从融信宝公司离职前,未将被害人的投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集资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毕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够认定为自首。综上,毕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毕某、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穆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追回,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毕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毕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亲友代为退缴部分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虽同为主犯,但二人地位、作用及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数额存在区别,可对毕某酌予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两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记者 唐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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