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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小民:互联网金融应从机构监管向行为监管转变
    来源:转载 点击数:1424次 更新时间:2016/3/7 12:47:18

     中国华融党委书记、董事长赖小民代表关于积极引导、优化监管,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建议

      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有目共睹,网络银行、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模式逐步成形。借助信息化手段,互联网金融推动了传统金融的发展变革。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互联网金融仍是基于信用对风险进行严格管理的行业。因此,互联网金融仍需牢记金融的本质,遵守金融的规则并恪守金融的底线,更要以开放创新的理念积极引导、优化监管,防范风险,促进自身规范可持续发展。

      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已经基本明确。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监管格局确定为:人民银行牵头制定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政策,“三会”分别负责网贷、众筹、保险各自的监管。2015年,《关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政策陆续颁布。这标志着国家从法规上正式确认了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地位,并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及细分领域的发展给出了关键性指导方向。

      二、存在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金融性质界定不明晰

      目前,国际理论界和监管者没有形成对互联网金融的统一定义,在我国也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存在多种意见,目前以机构分类监管的思路使得不少互联网金融企业仍没有被纳入从事金融行为的监管范畴。一方面,未被清晰定义的金融行为实质上却提供金融服务,容易导致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可能触碰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欺诈等政策红线,带来潜在的经济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容易导致金融风险,例如我国已经出现借助互联网金融和网络借贷外衣的非法集资活动、互联网平台违规宣传销售金融产品、第三方支付出现资金挤兑的流动性风险等问题。

      (二)现行金融管理制度与互联网金融发展不相适应

      当前开始试水的互联网银行将会改变营业网点、柜台、现金等概念,可能与现行很多金融管理规定不相适应:“面签制度”会导致信用卡申请业务受限,电子合同的效力及证明存在法律障碍,在线支付业务、支付限额、支付时间等受到制约等。此外,互联网的最大特点是跨界交融与跨界创新,金融业之间的跨界、金融与互联网企业的跨界都是大势所趋,而我国目前以机构监管为主导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不太适应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特点与风险特征。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频发

      互联网金融发展高度依赖技术和网络,风险传递快,外部性强,信息安全问题频发。2013年3月,仅某国外搜索引擎就抓取了支付宝泄露的大量用户账户隐私信息,包括付款账户、收款账户、付款金额、收款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集中体现在:业务系统安全和业务连续性问题、信息数据安全风险、客户端认证风险、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水平、信息标准规范缺失等。

      三、相关建议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引导、监管和规范,不能完全照搬传统金融管理的理念和规则,也没必要“另起炉灶”、“自立山头”,而是可以把互联网金融监管作为整体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切入点,对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一视同仁,按照所发生的金融行为实施统一的行为监管,借用互联网技术提高宏观审慎监管能力,尊重互联网开放、自由、责任共享的精神实质。

      (一)从机构监管向行为监管转变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基本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但是却通过现有金融法律体系的补充完善,从“金融行为监管”的角度来设置监管内容和标准。也就是说,无论主体是传统金融企业还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要从事的是需要被监管的业务或行为,都适用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被置于相同的监管框架内。例如,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P2P机构运用投资人的资金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视为证券销售,须接受《1993证券法》的监督。从此,美国的P2P机构与其他证券机构一样,必须通过SEC复杂而困难的注册申请,并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证券发行销售情况。由此可见,我国可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和“行为”制定统一、开放、透明的监管规则,从“管机构”向“管业务”转变,改变将机构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等“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对从事某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方式的监管。

      (二)从微观审慎向宏观审慎转变

      我国目前对传统金融机构实施的以微观审慎为主导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更加需要利用互联网理念和技术,重视加强非现场的网络监测等技术运用,建议开发建立统一的网上监控平台,对互联网金融数据进行集中管理,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实时流程式监管。此外,还应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预警机制及相应的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特别是,对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等信息更应该及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预警,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化解。

      (三)从事后消费者保护向事前消费者保护转变

      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不仅仅局限于建立消费者申诉渠道、惩处违法企业等事后措施,而是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来进行事前保护。只要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了全面、真实、无偏差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作为理性人的消费者经衡量后,是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做出正确选择的,这正体现了互联网金融开放、自由、责任共担的精神实质。此外,应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自主限定投资者的进入门槛,并且对于那些只接受合格投资人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政府可以考虑予以免税或税收优惠,以兹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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